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8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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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瑄




廖青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7、1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綾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9日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385公克,餘重0.97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

(二)被告廖青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青平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07公克)為被告廖青平所有並於109年9月4日入監前藏放在不知情之被告張綾瑄之住處內,且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考。

(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張綾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並經本院核閱該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7850公克,含1袋,淨重0.38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99公克,餘重0.375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7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又被告廖青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卷第3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閱該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微潮粉末1袋(實稱毛重0.302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2公克】,含1袋,淨重0.01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13公克,餘重0.010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48號卷第48至4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812號(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145頁) 實稱毛重0.7850公克(含1袋)、淨重0.3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75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微潮粉末1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813號(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48號卷第56頁) 實稱毛重0.3020公克(含1袋)、淨重0.0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餘重0.01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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