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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洧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63、1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洧豐,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3、17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鏟管2支,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78-79頁),可資佐證;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軟管1支,亦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上12時許、109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經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3、17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為本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第53頁),且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照片數張(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43至4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第33頁)在卷可參。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經抽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於109年4月14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4月29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7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第68頁)附卷可稽。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附著其等上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844號)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844號)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個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844號)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2支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844號) 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959號) 6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 (士林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000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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