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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靜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為0.48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屬違禁物,而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48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故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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