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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明翰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38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0272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有該院110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另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98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
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成分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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