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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㈠被告葉文德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3所示現存之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並經採樣扣案之同型子彈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1475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與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同型之扣案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
而上開子彈5顆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貝瑞塔改造90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改造貝瑞塔92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改造子彈 10顆 扣案子彈共15顆,有5顆經試射僅餘彈殼(不予沒收),現存1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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