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1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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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杜富豐 年籍詳卷
章紫璇 年籍詳卷
范麗珠 年籍詳卷
郭秉誠 年籍詳卷
張惠貞 年籍詳卷
郭庭君 年籍詳卷
黃淑惠 年籍詳卷
杜美玉 年籍詳卷
杜晨睿 年籍詳卷
范揚亮 年籍詳卷
范秀卿 年籍詳卷
楊佳玲 年籍詳卷
杜家樺 年籍詳卷
藍建華 年籍詳卷
陳圈 年籍詳卷
林淑華 年籍詳卷
李名培 年籍詳卷
張又娟 年籍詳卷
林玉梅 年籍詳卷
劉俊 年籍詳卷
杜富源 年籍詳卷
林芳 年籍詳卷
林明宗 年籍詳卷
林彩玲 年籍詳卷
郭美玉 年籍詳卷
施韋如 年籍詳卷
林尹雅 年籍詳卷
吳宗昌 年籍詳卷
林良次 年籍詳卷
葉玉蓮 年籍詳卷
王博民 年籍詳卷
陳銘偉 年籍詳卷
賴美雲 年籍詳卷
蔡麗娟 年籍詳卷
陳惠萍 年籍詳卷
鐘沛蓁 年籍詳卷
張子祥 年籍詳卷
張嵐 年籍詳卷
秦丹 年籍詳卷
周佳慧 年籍詳卷
郭子嘉 年籍詳卷
楊子瑩 年籍詳卷
賴秋均 年籍詳卷
王柔琇 年籍詳卷
黃世杰 年籍詳卷
曾政凱 年籍詳卷
黃祈堯 年籍詳卷
劉瑋珊 年籍詳卷
葉仙婷 年籍詳卷
周紫茜 年籍詳卷
齊威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22、644、7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下合稱杜淑梅等5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2、644、7137號(下合稱偵字622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扣押物)分別為其等所有,或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杜淑梅等5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622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士檢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第243至258頁、本院卷一第55、57、59、61、63、65、67、71、77、81、83、85、87、89、92、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6、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8、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3、175頁)。

本件聲請沒收之扣押物,係屬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並職權調取扣案物核覽無訛(卷二本院調取扣押物條),揆上規定,聲請人自可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扣案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偵字622號等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各該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偵7137卷三第153、155、157、159、161、163、167、243、245、249、251、253、281、297、299、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7、319、371;

偵7137卷四第11、13、15、71、83、85、87、105、137、183頁),亦有士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1、35至53頁之贓證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至5之夜市消費抵用券(本院卷一第19、21、3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杜淑梅及其經營之「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三家分公司(即南西店、寧夏店、桃園店)員工,虛構民眾住宿消費假象,再將各虛偽申請文件提交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辦理審核及補助款撥付,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用之夜市抵用券,係其等於上開案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所生,且屬其等所有之物,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偵字622號等案件扣案物(共五大箱,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文件部分為第一箱)核閱無訛,而杜淑梅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復無意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至21之擴大秋冬自由旅住優惠、發票、發票明細、申報旅住名冊、自由行旅客名冊、申請旅遊補助證明、旅客住宿名冊、訂房確認單等文件,乃杜淑梅及其員工為申領補助款及抵用券,所偽製旅客住宿之資料,包含明知不實事項而為填製之發票會計憑證,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內容無誤,則此部分文件既為杜淑梅及其經營旅店之員工所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至杜淑梅主張附表編號7至9、11至13、15、16、19至21文件所載為真實住宿紀錄云云(本院卷二訊問筆錄第3頁),與本院查核扣案物資料所示內容不合,況縱其中有若干真實住宿資訊,因上開文件內含虛偽住宿資訊,杜淑梅及其原工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及抵用券,已涉犯罪,自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杜淑梅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㈤附表編號22至33所示電子產品均為杜淑梅及其經營公司員工所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編號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可稽,皆供偵字622號等案件所認之犯罪行為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杜淑梅固主張其受刑事懲罰且繳交公益金,已改過自新,此部分電子產品有助其重新正當經營,沒收無法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效,且補助申請期限已過,其已無犯罪動機,無再予沒收必要云云(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㈡狀第4至5頁)。

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杜淑梅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以前開電子產品,偽製憑證及向主管機關詐取補助款計新臺幣117萬餘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此部分扣案物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至明,而上開犯罪所得之補助款高達117萬餘元,價值非微,且杜淑梅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以上開電子產品接收、傳送及辦理虛偽住宿旅客資料,達上百筆之多,雖快速而便捷,然上開所為不法之申領程序,卻耗費主管公務機關審核時程,浪費財政資源及納稅公帑,更致政府補貼旅宿業政策目的之美意盡失,宣告沒收上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電子產品,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而此部分扣案物復非杜淑梅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部分電子產品並無過苛之虞;

何況上開電子產品業經扣案,益無執行查扣之勞費可言,是杜淑梅上述所辯,殊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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