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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商標「adidas」商標圖樣手機殼10件、「Nike」商標圖案手機殼4件、「LITTLETWINSTARS」商標圖樣手機殼3件(如附表所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其雖非違禁物,然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者。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adidas」、「Nike」、「LittleTwinStars」之商標一節,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對照表(同上偵卷第31至4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同上偵卷第47、49頁)、鑑定報告書(同上偵卷第5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同上偵卷第57、59頁)、NIKE產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55、63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同上偵卷第71至83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同上偵卷第頁85)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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