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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軒
黃金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化妝水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廷軒、黃金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化妝水3瓶,係侵害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魏廷軒、黃金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化妝水3瓶(見110年度偵字第16800號卷【下稱偵卷】第260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提出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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