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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充電頭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APPLE」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昱筠(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APPLE」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乙節,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2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32、41、66至72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APPLE」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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