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3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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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清江


沈銘傳



張明正


呂承諺


湯小浩


王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駱清江、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王雪華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供被告駱清江、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王雪華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即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則為放置於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三、經查,被告駱清江、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王雪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放置於現場賭桌上,供被告駱清江、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王雪華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萬5,700 元則為被告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放置在賭桌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駱清江、沈銘傳、張明正、呂承諺、湯小浩、王雪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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