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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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被告蔡益凱(下稱被告)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原子筆3支、記帳本1本、記帳單5張、IPHONE 7手機1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並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並遵守命令事項。

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選偵續字卷及109年度緩字第6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緩字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原子筆3支、記帳本1本、記帳單5張、IPHONE 7手機1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1頁、緩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確係供其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完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計算機 1台 3 原子筆 3支 4 記帳本 1本 5 記帳單 5張 6 IPHONE 7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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