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6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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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東村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訂。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1年3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工具,現金新臺幣(下同)654元,則為被告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4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刪除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象棋1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4號 2 骰子100個 3 壓克力牌6個 4 壓克力盒2個 5 現金新臺幣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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