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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鶯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並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5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7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緩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200元,係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93頁),並有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83頁、第85頁),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除就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應予刪除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 1副(共144張) 2 牌尺 4支 3 骰子 3顆 4 搬風骰 1顆 5 現金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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