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8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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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詳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7年度偵字10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詳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王錦和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開山刀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開山刀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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