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0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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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何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華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往三芝方向),欲右轉331 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有告訴人蘇奕瑄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正欲起步,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復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其小客車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視鏡、左把手等處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擦挫傷0.2*0.1公分、第五腰椎解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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