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1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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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騰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騰湧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47頁)」、「被告黎騰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騰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孟勳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原因,葉家助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由保險公司與葉家助進行調解,然雙方尚未能達成共識,葉家助之傷勢狀況依振興醫院111 年1 月17日振行字第1110000335號函覆所示(調偵卷第31頁),已達難治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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