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詩純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西南側劃設機車待轉區處停等候再兩段式左轉,貿然騎車往左變換行向欲駛入德行東路,適有告訴人吳佳蓁(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側臉部、雙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膝部、左側肘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佳蓁告訴被告黃詩純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