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34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東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右後照鏡不慎擦撞一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郭妍伶之右手臂,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右腕、右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