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3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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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成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碩成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21時1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將所附載之盒裝沙拉商品綁紮牢固,致盒裝沙拉掉落地面,適有告訴人李詩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遂輾壓盒裝沙拉而滑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移位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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