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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祥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陳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石軒告訴被告宋志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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