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58,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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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墘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陳玉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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