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6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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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宗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與安康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温上楨騎乘YOUBIKE 腳踏車,沿安康路32巷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進入前開路口,其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遂遭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生成、左足舟狀骨骨折、左眼部挫傷及兩膝、左肘、臉部脞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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