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190,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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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帥豪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段國道一號北上入口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第4車道右轉彎,欲駛入國道一號北上入口匝道,適有告訴人孫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第5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膝右腕挫傷、左膝左肘擦傷、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彤告訴被告黃帥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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