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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雄
方淮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雄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搭載告訴人黃菜,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南路2段、承德路7段413巷、大度路1段、承德路7段多交岔路口,並欲往承德路7段41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即告訴人方淮民(下稱被告方淮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曹育瑄,沿大度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往承德路7段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方淮民、告訴人曹育瑄人、車倒地,被告方淮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曹育瑄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前臂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黃菜則受有右手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勝雄、方淮民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方淮民、告訴人曹育瑄告訴被告鄭勝雄、告訴人黃菜告訴被告方淮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方淮民、告訴人曹育瑄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勝雄之告訴、告訴人黃菜具狀撤回對被告方淮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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