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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儀於民國110年3月2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坑溪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路與民權街2段131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對向由告訴人劉沛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第四指末端撕裂傷合併甲床斷裂(約2公分)及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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