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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偉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1遠雄機車停車場,逆向行駛出該停車場機車道,致使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車道之告訴人何世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雙手掌、雙膝蓋、右腳大拇指挫傷、頭暈、右下後側牙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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