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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倍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倍瑄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4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47巷與訊埔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兩側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潘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訊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唇撕裂傷、上臂挫傷、手肘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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