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2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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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張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津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津琳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200 號前,欲變換行車方向,右轉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王翎薾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之路況,即貿然變向右偏欲駛入上址停車場,適王翎薾亦疏未注意張津琳之小客車已減速右偏之狀況,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張津琳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王翎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張津琳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柏宇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翎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津琳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王翎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調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及上揭路口監視器、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王翎薾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有王翎薾之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右轉疏忽,與王翎薾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王翎薾之過失部分,另如後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426711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被告之過失與王翎薾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調偵卷第19頁),對照王翎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19頁,調偵卷第17頁),雖尚無法憑此肯認雙方之確切車速,然應可推認王翎薾於事故前係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準此,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王翎薾仍應注意被告之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王翎薾未能注意到被告已減速偏右之路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參酌上開規定,即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柏宇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前引覆議結果認為被告右轉疏忽與王翎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調偵卷第50頁),故本案之肇事責任不宜全由被告承擔,然考量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侵入王翎薾之行車動線,乃造成本件事故之起因,則被告自應負起較重之過失責任,王翎薾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王翎薾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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