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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六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五次則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37 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8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45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34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猶幸並未肇事釀成傷亡;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陳稱:伊已經有就醫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其距離最後一次公共危險前科,距今也已有7 年之久,並非全無悔改之意,非必命其入監服刑不可;
(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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