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健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姚健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第3車道近與同路段12巷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該處起駛並向左橫越研究院路2段,適有告訴人曾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及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曾允浩告訴被告姚健民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