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35,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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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上午8 時7 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路段鄰近225 巷之臺北橋下迴轉道,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遵依號誌指示轉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燈號迴轉,適告訴人朱怡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1.5*0.5*0.5立方公分、左側腹部擦傷15*10平方公分、左膝撕裂傷1.5*0.5*0.5 立方公分、右肘擦傷10*5平方公分及4*3平方公分、左手臂擦傷6*5平方公分、右膝擦傷0.1*0.5平方公分、2*2平方公分、0.1*0.5平方公分及0.1*0.1 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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