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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文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明路時,本應注意停等時不得超越中線,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邱裕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沿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左上臂、左踝、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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