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3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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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俊忠告訴被告黃聰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嗣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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