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4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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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瀚文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閃光黃燈、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煌路與哈密街59巷(閃光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林巧怡,沿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以超越速限30公里/小時之40至50公里/小時之速度,貿然直行,雙方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林巧怡均人車倒地(林巧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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