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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坤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水碓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甫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沿中山路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擦傷4*2.5公分、右膝部擦傷3*3公分、右大腿擦傷挫傷5*2公分、右小腿擦傷5*5公分、右手肘擦傷5*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甫誠告訴被告陳崇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6,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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