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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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賢
鄭宇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余紀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92巷2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鄭宇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40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通行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余紀賢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鄭宇芯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余紀賢因而受有左膝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鄭宇芯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嘴唇及下巴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紀賢、鄭宇芯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余紀賢、鄭宇芯分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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