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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奠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陳志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周惠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志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周惠珊則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志偉、周惠珊告訴被告黃奠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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