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28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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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立城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乃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樑下橋與新明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新明路,適有對向案外人黃政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沛昕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致案外人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沛昕告訴被告吳立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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