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崇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112巷41弄口,欲向左轉駛入瑞光路112巷41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其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左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右側外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其學告訴被告白崇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