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318,2022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翊廉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翊廉於民國110年5月5日2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213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申李英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申李英告訴被告蔡翊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