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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郭國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道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 段000 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先行切換至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告訴人柳姵瑄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膝蓋、右側髖關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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