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寧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與左側巷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諸莉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福德街373巷35號前人行道,亦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及向左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乃從該人行道向左起駛而駛入上開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