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33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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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文茵於民國110年8月27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自強隧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往大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丁惠美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障熄火,以位於該機車左側且雙手持握機車龍頭把手牽行該機車之方式,沿自強隧道同車道同向行走在被告機車正前方,被告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及其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頸部疼痛(疑軟組織損傷〈肌肉、肌腱、韌帶〉)、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惠美告訴被告丁文茵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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