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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生
何岳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高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前欲往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進入金龍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何岳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左手持蛋糕、僅以右手單手騎乘機車,復且見右前方被告高建生機車向左起駛後,僅向左閃避變換至內側車道仍逕自前行,嗣被告高建生橫向煞停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被告何岳澄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高建生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高建生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被告何岳澄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建生、何岳澄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高建生、何岳澄分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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