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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從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跨越立賢路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即貿然駛入立賢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饒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立賢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遂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肌腱拉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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