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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葉珮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珮宣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振富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前方,遂遭被告自後追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7 、8 肋骨骨折、左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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