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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劉哲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原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子陽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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