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彥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000-
- 二、案經馬正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王彥婷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直行至
- (二)按臺灣地區之汽機車眾多,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兩車
- (三)另一方面,馬正睿行駛在被告右後方,其車行動線通常非
- (四)至於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事故地點之第4車道地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婷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南往北,駛至行善路與行善路417 巷之交岔路口前,欲直行至行善路417 巷路上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注意有馬正睿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右後方之同一車道上行駛,應保持與馬正睿機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而阻住馬正睿前方去路,適馬正睿亦疏未注意因王彥婷之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之故,其前方的車行空間狹小,而貿然加速欲自右駛過王彥婷,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王彥婷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馬正睿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馬正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膝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嗣王彥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玄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正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彥婷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直行至前方待轉區,而向右偏行時,與右後方前行,由馬正睿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馬正睿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馬正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5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馬正睿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他字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前開監視器之影像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馬正睿因此受有頭部、左膝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7頁)。
(二)按臺灣地區之汽機車眾多,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兩車並排在同一汽車車道上行駛的情形,並不鮮見,法律對此亦無明文規範,於此情形,兩車間之路權歸屬,自僅能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類似規定,妥善解釋,而按,由卷附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觀察,肇事前被告與馬正睿係先後行駛在同一車道,而馬正睿雖在被告的右後方,惟若馬正睿逕自前行,仍可自右通過被告,亦即,設若被告與馬正睿分別前進直行,兩車間之車行動線並無交會,即無發生碰撞之可能(他字卷第39頁),準此,被告臨時向右偏駛,改變其車行動線,即有入侵馬正睿車行動線之虞,而此顯非馬正睿所得掌控,是故,自應由被告負起防止兩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此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情形雷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茲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應依據當時路況,謹慎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現場路況,貿然向右偏行,其偏行幅度根據前引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足以封鎖馬正睿機車之整個前行路線(他字卷第39頁),以致馬正睿在前行通過被告右側時,果然因兩車之安全間隔不足而肇事,依上說明,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之前開過失與馬正睿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一方面,馬正睿行駛在被告右後方,其車行動線通常非被告所能注意,而如前所述,肇事地點之車道雖可容兩部機車併行,然對馬正睿而言,畢竟前方的車行空間狹小,僅容一部機車通過,亦即,如馬正睿欲強行通過被告,即有可能因被告機車左右游移不定,導致其前方的車行空間不足,難以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此情如上所述,當非被告所能注意,故應認馬正睿也負有注意其前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同有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111 年9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尚不能完全解免被告之責,併予敘明。
(四)至於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事故地點之第4 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白色箭頭,係右轉彎之專用車道,而被告占用該車道直行,顯未遵守前開交通標線指示,故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據前引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被告已經占用該車道,在馬正睿左前方行車(他字卷第39頁),上開路況並已為馬正睿所明知,而占用車道在前行駛,通常情形下並不會導致兩車碰撞之後果,是被告此項行為,與本件事故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屬一般的交通違規行為,故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玄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4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故源於被告臨時變換行向,且機車斜行角度幾乎橫亙整個車道,導致壓縮其右邊路面之行車空間,侵入右後方馬正睿的行車動線,致使兩車行車動線交會而肇事,至於馬正睿則誤判路況,採取由被告右邊加速通過之非必要危險措施,雙方的過失程度應屬相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馬正睿達成和解,另斟酌馬正睿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