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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梁玉彰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減速靠右煞停,適有案外人吳昇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並有案外人許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朱紀潔,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吳昇維機車後方,致吳昇維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車輛,致許心瑜機車亦閃避不及而追撞吳昇維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疑似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朱紀潔告訴被告梁玉彰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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