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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強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華電信烘內幹16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何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何宜臻提出告訴),致告訴人機車左側遭被告汽車車頭右側碰撞,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手、雙膝、左足擦挫傷,被害人則受有右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宜臻除告訴被告李志強過失傷害外,並以被害人李○潔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告訴權。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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